道歉法例的諮詢與制定建議
編者: 黃吳潔華律師與孫文軒律師
比較其他司法管轄區,香港制定道歉法例的步伐相對落後,令不少人對道歉衍生的法律責任存有疑惑。例如在事故發生後,造成傷害的人或會因為擔心自己表達的歉意會被用作呈堂證據,證明他們早已承認過失,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因而不願意作出道歉。在保險方面,受保人亦會擔心自己道歉或表達相若意思時,會令保單失效或對自己造成不利。法律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令人們不願道歉,窒礙以和睦的方式排解爭端。
制定道歉法例之利弊
實證與研究顯示,道歉法例能避免訴訟,並鼓勵雙方以具較高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議。這也能讓人們在傷害發生後自發、坦誠和直接對話,以紓緩彼此的緊張關係與對立情緒。道歉更是人們在傷害別人後—種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作為,體現出道德和人性。
反對立法的原因亦不無存在。如在道歉時承認法律責任的人後來被法院裁定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公眾對法院的信心可能會受到不良影響。部分原告人也許較易受打動,而接受條件過低的和解,造成不公。反對人士也提出,使道歉不被接納為證據的機制早已存在,如在「無損權益」[1] 的通訊或調解中所作的道歉。
衡量上述利弊後,調解督導委員會(委員會)於2015年擬備有關在香港制定道歉法例的諮詢文件,以兩輪諮詢環節徵詢各界意見。第一輪公眾諮詢於2015年6月22日至8月3日進行,第二輪則由2016年2月22日到4月5日。
有關事實陳述(“statement of fact” )的爭議
道歉法例應否保護道歉傳達的事實資料乃第二輪諮詢其一探討之議題。在實際情況下,道歉的內容不限於表達歉意,更可能解釋或披露出錯之處,亦即是當道歉夾雜著事實陳述。人們或會擔心,如果事實陳述如不受保護,人們或許只會作出空洞的道歉,使道歉失去意義,甚至被視為言不由衷。這或會違背道歉法例的最終目的。委員會就此提出三個方案。
「方案一」視有關的事實陳述為道歉的一部分並受到保護,而法院沒有酌情權接納包括事實陳述的道歉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方案二」提出在道歉法例中省略有關事實陳述的條文,則由法院按每宗案件的情況,裁定該事實陳述應否構成道歉的一部分。如屬道歉的一部分,法庭則沒有上述酌情權。「方案三」視有關的事實陳述為道歉的一部分並受到保護(與方案一一致),但容許法院有酌情權,在合適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陳述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
本行於第二輪諮詢中曾就此發表意見。本行同意如按照方案三,事實陳述一般可受到法例的保護,這就能解決了或引致大量有關道歉定義訴訟的問題,避免重蹈加拿大Robinson v Cragg(2010 ABQB 743)案的覆轍,浪費法院資源。再者,當法院保留酌情權,在若干情況下接納事實陳述為證據,則可確保公平審訊和彰顯社會公義,維護法院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例如受害者除了引用犯錯者作出的陳述外,找不到其他證據時,法庭或能運用酌情權,採納有關事實陳述,無疑將公義彰顯於公眾前。
方案三的不明確性或令人不願透露事實。然而,本行確信人們可在事故發生後立刻道歉和表達同情,而不披露事實資料,受害人亦未必會把這視作不真誠的道歉。單單在道歉時沒有附帶事實陳述,對受害者及公眾可以是有意義的,更不會違背法例的目的。
最終建議及《道歉條例草案》擬稿
經兩輪諮詢,委員會於2016年11月發表最終建議。本行樂見上述建議之方向獲委員會接納。委員會擬議以獨立成章的方式,制定道歉法例。
草案第4條訂明法例涵蓋口頭、書面和行為上的全面道歉(包括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以及承認過失和法律責任)。其中,委員會採納了上述之方案三。配合第8條,法例將保護道歉傳達的事實資料,而法院或審裁處在適用程序中應具有酌情權,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屬公正和公平之舉(例如當該事實陳述乃唯一可得的證據),方可行使酌情權,接納這類事實陳述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換言之,法例採用了高的門檻,一般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同時,避免法庭完全被剝奪具舉證價值的相關證據,從而保障申索人得到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這無疑鼓勵人們作出較為全面的道歉。有助各方了解事故背後成因,以致促進和解,符合道歉法例的最終目的。
第5條訂明法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道歉。換言之,法例沒有追溯效力。如道歉者本人決定其道歉可在該程序中列入考慮,則該道歉可如此列入考慮。
第6條闡述法例適用的程序。其中包括民事及其他形式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例如仲裁、行政、紀律處分及規管性程序)。然而,草案附表列明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及《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程序不受道歉法例所影響。為提供靈活性,委員會同時建議設立機制,以便日後可修訂附表。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條容許透過「承認」受爭議的所有權或申索,從而延長該訴訟因由的時效期。為免違背法例目標,根據草案第9條,道歉不會在《時效條例》中有承認訴訟權的法律效力。
第10條指出即使受保人在道歉中承認過失,道歉法例不得影響該受保人的承保範圍或其他形式的利益,亦禁止各方在合約條款上訂明不受道歉法例之約束。這回應了大眾在保險方面的有關疑慮,消除因保險而不願道歉之障礙。
第11條列明適用程序中的文件透露程序或類似程序、《誹謗條例》(第21章)中涉及道歉的條文以及《調解條例》(第620章)的施行,將不會受到草案影響。
最後,第13條指出法例適用範圍須涵蓋政府,令政府無懼道歉等同需要負擔額外的法律責任,故此更勇於道歉,符合公眾利益。
[1] 無損權益,即雙方同意,若案件需要審訊,法庭不應考慮在通訊或和解協議內的條款。
制定道歉法例之利弊
實證與研究顯示,道歉法例能避免訴訟,並鼓勵雙方以具較高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議。這也能讓人們在傷害發生後自發、坦誠和直接對話,以紓緩彼此的緊張關係與對立情緒。道歉更是人們在傷害別人後—種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作為,體現出道德和人性。
反對立法的原因亦不無存在。如在道歉時承認法律責任的人後來被法院裁定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公眾對法院的信心可能會受到不良影響。部分原告人也許較易受打動,而接受條件過低的和解,造成不公。反對人士也提出,使道歉不被接納為證據的機制早已存在,如在「無損權益」[1] 的通訊或調解中所作的道歉。
衡量上述利弊後,調解督導委員會(委員會)於2015年擬備有關在香港制定道歉法例的諮詢文件,以兩輪諮詢環節徵詢各界意見。第一輪公眾諮詢於2015年6月22日至8月3日進行,第二輪則由2016年2月22日到4月5日。
有關事實陳述(“statement of fact” )的爭議
道歉法例應否保護道歉傳達的事實資料乃第二輪諮詢其一探討之議題。在實際情況下,道歉的內容不限於表達歉意,更可能解釋或披露出錯之處,亦即是當道歉夾雜著事實陳述。人們或會擔心,如果事實陳述如不受保護,人們或許只會作出空洞的道歉,使道歉失去意義,甚至被視為言不由衷。這或會違背道歉法例的最終目的。委員會就此提出三個方案。
「方案一」視有關的事實陳述為道歉的一部分並受到保護,而法院沒有酌情權接納包括事實陳述的道歉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方案二」提出在道歉法例中省略有關事實陳述的條文,則由法院按每宗案件的情況,裁定該事實陳述應否構成道歉的一部分。如屬道歉的一部分,法庭則沒有上述酌情權。「方案三」視有關的事實陳述為道歉的一部分並受到保護(與方案一一致),但容許法院有酌情權,在合適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陳述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
本行於第二輪諮詢中曾就此發表意見。本行同意如按照方案三,事實陳述一般可受到法例的保護,這就能解決了或引致大量有關道歉定義訴訟的問題,避免重蹈加拿大Robinson v Cragg(2010 ABQB 743)案的覆轍,浪費法院資源。再者,當法院保留酌情權,在若干情況下接納事實陳述為證據,則可確保公平審訊和彰顯社會公義,維護法院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例如受害者除了引用犯錯者作出的陳述外,找不到其他證據時,法庭或能運用酌情權,採納有關事實陳述,無疑將公義彰顯於公眾前。
方案三的不明確性或令人不願透露事實。然而,本行確信人們可在事故發生後立刻道歉和表達同情,而不披露事實資料,受害人亦未必會把這視作不真誠的道歉。單單在道歉時沒有附帶事實陳述,對受害者及公眾可以是有意義的,更不會違背法例的目的。
最終建議及《道歉條例草案》擬稿
經兩輪諮詢,委員會於2016年11月發表最終建議。本行樂見上述建議之方向獲委員會接納。委員會擬議以獨立成章的方式,制定道歉法例。
草案第4條訂明法例涵蓋口頭、書面和行為上的全面道歉(包括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以及承認過失和法律責任)。其中,委員會採納了上述之方案三。配合第8條,法例將保護道歉傳達的事實資料,而法院或審裁處在適用程序中應具有酌情權,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屬公正和公平之舉(例如當該事實陳述乃唯一可得的證據),方可行使酌情權,接納這類事實陳述作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換言之,法例採用了高的門檻,一般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同時,避免法庭完全被剝奪具舉證價值的相關證據,從而保障申索人得到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這無疑鼓勵人們作出較為全面的道歉。有助各方了解事故背後成因,以致促進和解,符合道歉法例的最終目的。
第5條訂明法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道歉。換言之,法例沒有追溯效力。如道歉者本人決定其道歉可在該程序中列入考慮,則該道歉可如此列入考慮。
第6條闡述法例適用的程序。其中包括民事及其他形式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例如仲裁、行政、紀律處分及規管性程序)。然而,草案附表列明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及《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程序不受道歉法例所影響。為提供靈活性,委員會同時建議設立機制,以便日後可修訂附表。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條容許透過「承認」受爭議的所有權或申索,從而延長該訴訟因由的時效期。為免違背法例目標,根據草案第9條,道歉不會在《時效條例》中有承認訴訟權的法律效力。
第10條指出即使受保人在道歉中承認過失,道歉法例不得影響該受保人的承保範圍或其他形式的利益,亦禁止各方在合約條款上訂明不受道歉法例之約束。這回應了大眾在保險方面的有關疑慮,消除因保險而不願道歉之障礙。
第11條列明適用程序中的文件透露程序或類似程序、《誹謗條例》(第21章)中涉及道歉的條文以及《調解條例》(第620章)的施行,將不會受到草案影響。
最後,第13條指出法例適用範圍須涵蓋政府,令政府無懼道歉等同需要負擔額外的法律責任,故此更勇於道歉,符合公眾利益。
[1] 無損權益,即雙方同意,若案件需要審訊,法庭不應考慮在通訊或和解協議內的條款。
黃吳潔華律師
吳建華律師行合伙人 資深的調解員,參與過的調解範疇廣泛,包括各種複雜國際商業糾紛、各類合約糾紛、股東及董事糾紛、合夥人糾紛、商標及侵權調糾紛、專業疏忽、土地強制售賣、大廈管理糾紛、雷曼兄弟相關投資產品爭議、政府或機構與民眾糾紛、中港兩地糾紛、建築及其他爭議案件。 |
擔任的公職包括: 香港律師會理事;香港律師會調解委員會主席;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有限公司董事;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委員會 副主席;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調解工作小組組員;律政司司長調解督導委員會委員;上訴審裁團(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主席等。 |